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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实践分析

发布日期:2018年07月17日 作者:王翠苹
继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浪潮之后,受当前经济形势、金融去杠杆以及国内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等影响,经营和财务受困的大型民营企业集团激增。为尽快摆脱沉重的债务负担,实现困境突围,越来越多的大型民营企业集团希望通过关联企业合并重整实现困境重生。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印发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以下简称“《纪要》”),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分为实质合并审理以及协调审理两种类型,规定了合并破产的适用原则、审查程序、管辖、法律后果、权利救济等内容。而在《纪要》印发之前,部分法院出于最大化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现实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已先行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进行了探索和实践。本文根据《纪要》有关关联企业破产的规定并结合办理合并破产案件的经验,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进行实践分析。
 
一、 关联企业进入合并破产程序的路径
 
(一)合并破产申请人
《企业破产法》《纪要》等均未明确规定关联企业进入合并破产程序的路径,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常见且容易被法院受理的是: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由核心控制企业管理人在初步掌握债权申报、财产调查以及审计情况的基础上,向受理核心控制企业破产的法院申请对其他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如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有限公司108家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案(其中实质合并83家,程序合并即协调审理25家)以及厦门策乐实业有限公司并入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泉州晟兴皮革制品贸易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案。
 
除管理人可作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申请人外,我们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以及第七十条规定的主体,即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亦可申请对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法院在审查接收破产申请材料的过程中,对于是否要求提交合并重整申请的债权人、出资人必须为全部关联企共同的债权人、出资人,可能在实践中会有不同理解。若提起合并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并非全部关联企业的债权人,法院很可能直接以申请人不是全部关联企业的债权人或出资人为由不予接收合并破产的申请材料,而这实际上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法理基础是相悖的。
 
我们承办的惠州四家房地产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中,法院系在分别受理四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基于四公司实际控制人(并非四公司共同的在册登记股东)的申请,裁定对四公司合并重整。
 
(二)管辖法院
根据《纪要》,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重整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三)基于效率考虑的路径选择
对于破产管辖法院相同的关联企业,一并申请对关联企业破产合并破产,相较于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破产受理后再申请其他关联企业成员合并破产,或者关联企业成员分别进入破产程序后再申请合并破产,效率优势会更明显。为避免债权申报、财产调查、审计和评估以及债权人会议等工作的重复开展,在发现关联企业具备合并破产条件后,提起合并破产申请的时间宜早不宜晚,相应的,法院也应尽快审查并出具是否同意合并破产的裁定。
 
二、 实质合并重整的判断标准
 
《纪要》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应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裁定受理对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申请,主要基于下述标准:
 
(一) 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是判定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核心要件。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主要系基于《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具体包括人员混同、财务混同、资产混同以及业务混同等。
 
(二) 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
关联企业存在高度人格混同的,往往内部交易复杂、账簿记载混乱、往来历时较久,逐笔查清相关往来的具体情况存在较大困难,并且关联企业之间往往会因内控制度的缺失、管理混同等,导致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无法进行区分,适用《企业破产法》既有的撤销权制度、无效行为制度等区分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而且可能耗时很久,成为高效推动破产程序的障碍。
 
(三) 有益于提高债权人的整体清偿率
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复杂的交叉担保的,在关联企业单独破产的情况下,各关联企业债权人的清偿率的计算将会变得复杂且难以确定,而且可能因关联企业破产程序推进时间的不同,导致债权人受偿不公,而实质合并破产可以有效解决前述问题。
在实质合并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同一笔债权基于互保或其他关系而对两家以上形成债权的,将合并成一笔计算,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应付互不计算,关联企业整体负债会大幅下降,债权人整体清偿率,特别是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将有显著提升。
 
(四) 有利于增加企业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关联企业往往系基于整个企业集团的战略或业务需要而设立,在业务、资产或人员分工的基础上又存在密切配合,成员企业单独破产很难发挥业务、资产或人员的协同作用。此外,合并破产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也可解决投资人挑肥拣瘦的问题。
此外,合并破产还有助于管理人从整体上安排资产调查、债权审查、审计评估等各项工作,节约清理关联企业相互间的资产和负债的时间和成本,进而有助于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缩短债权人受偿时间,实际上是变相提高了清偿率。
 
三、 合并破产的法律后果
 
(一) 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后果
《纪要》规定,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我们认为,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后果除“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外,除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外的其他债权合并处理的标准也应予以明确。我们在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是,同一债权人的同一笔债权基于互保关系或其他关系而分别对两家以上企业分别享有债权的,合并成一笔债权计算。
 
《纪要》规定,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王新欣教授认为,经过实质合并重整后的各个企业是否保留原有的法人资格,是否需要履行公司法上的合并程序进行注销或变更登记,应当由重整成功后的企业自行决定,而不是由法律或法院强制干预。
 
我们倾向于认同王新欣教授的观点,实质合并破产的目的是对关联企业的资产、负债进行合并处理,并非在于合并主体资格。合并重整程序中,是否保留原有的法人资格,可以在重整计划中予以明确,或由重整成功后的企业自行决定。且在实践中,跨工商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主体资格合并的可行性亦存在很大疑问。
 
(二) 程序合并破产的法律后果
《纪要》规定,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四、 合并破产中的权利救济
 
(一)对法院不予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救济
对关联企业破产进行实质合并审理属于破产程序中的重要事项,应当以裁定的方式作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郁琳法官在《关联企业破产制度的规范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解读(四)》一文中提出,对于法院裁定不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的,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提出上诉。
 
(二)对法院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救济
《纪要》规定,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郁琳法官认为,对于法院裁定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的,鉴于《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对受理裁定的上诉程序,《纪要》亦不宜作出审级上的规定,但考虑到该裁定是对相关主体权利的重大影响,故《纪要》赋予相关主体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兼顾当事人权利保护、程序效率、上一级法院监督三者的平衡。
 
五、 合并破产中的表决组及决议规则
 
《纪要》未规定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中的表决分组及决议规则。
 
(一)关于程序合并破产的表决
关联企业破产协调审理的,仍应按各关联企业成员单独设立表决组并根据《企业破产法》确定的决议规则进行表决。
 
(二)关于实质合并破产的表决
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应将债权合并处理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合并设立债权人表决组进行表决。
 
但在实质合并重整案件中,出资人组应该如何设立表决组,则复杂得多,《纪要》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亦有不同理解。原则上,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有影响的,均应由出资人进行表决,但是应由各关联企业成员分别设立表决组,还是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全部出资人设立一个表决组?全部出资人设立一组的,将面临各出资人的表决权如何确定等难题。承接前述实质合并重整程序中,各关联企业的主体资格存续的意见,我们倾向于认为,应当由各公司分设表决组进行表决。但各公司出资人分设表决组,但不同表决组又有不同表决结果的,如何认定出资人组的表决结果亦是难题。
 
除上述问题外,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还涉及到债权性质认定、债权人会议或债委会的合并、债权人主席的指定、管理人的确定以及管理人报酬计算基数的确定等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
 
综上,我们认为,《纪要》的出台响应了妥善处理大型企业集团债务危机、经营危机的现实需要。处于困境的关联企业,可考虑充分利用现有关联企业破产制度,在尽可能最大化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实现涅槃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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