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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与仲裁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5年04月13日 作者:陈泽桐、赵宇
前言
 
有人称如今的时代是资本运作的时代,资金供需矛盾已成为资本市场的主要矛盾。民间借贷,作为最古老也是最常见的一种融资行为,正越来越深刻的影响着当代中国的市场经济运行,与此有关的纠纷不仅数量上越来越多,形式和内容上也越来越复杂。而仲裁作为一种快速、高效、专业的纠纷解决方式,正好迎合了民间借贷纠纷快速确定债权、实现清收的现实需求,从而成为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偏好选择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为此,本文立足于民间借贷纠纷与仲裁这一主题,依托笔者作为律师和仲裁员的双重身份,并结合司法、仲裁实践和民间借贷的商业实践,旨在对民间借贷纠纷与仲裁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第一部分 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现状
 
一、民间借贷概述
 
(一) 民间借贷的内涵
民间借贷这一概念涵盖的范围具有较大的弹性。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也并没有对其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一般而言,民间借贷泛指在国家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之外的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当然,从广义来讲,其也可以包括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
 
(二) 民间借贷的特征
概括而言,民间借贷的主要有利高、灵活、手续简便、融资快等特征。
 
二、我国民间借贷的市场规模及活跃主体
 
(一) 民间借贷的市场规模
1. 全国民间借贷的市场规模
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通过在2008年和2010年就民间借贷领域所做的两次调研发现,我国民间借贷资金存量超过2.4万亿元,占借贷市场比重达到5.6%①。央行2011年第二轮民间融资现状摸底调查的结果显示,2011年民间借贷规模达到3.38万亿元②。虽然没有准确及权威数据,但据媒体报道,2012年全国民间借贷规模仍然超过3万亿元③。
 
不过,与2008年至2011年间民间借贷市场的疯狂扩张相比,在经历了2011年开始的温州老板“跑路”潮、鄂尔多斯房产阴云等事件后,从2012年开始,民间借贷出现了降温迹象。以民间借贷的风向标温州为例,根据温州银监局的监测数据显示,2013年4月末温州民间借贷规模为123亿元,比2010年的400亿元已大幅减少④。
 
2. 广东省民间借贷的市场规模
《广东省中小企业融资现状调研报告》显示,据广东省经贸委测算,2012年广东省中小企业实际融资总额仅约1.16万亿元,与中小企业2万多亿元的潜在资金需求相比,存在近1万亿元的资金缺口⑤;而另一方面,广东民间资本十分充裕,据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的监控,2011年上半年广东民间融资规模已达到近4500亿元⑥。
 
3. 深圳市民间借贷的市场规模
2011年11月29日,在深圳国内银行业同业公会与小额贷款协会共同举办的会议上,市金融办主任肖亚非在发言中称,深圳通过信托等渠道形成的民间贷款约有1500亿,纯民间借贷约3000亿,占深圳全社会信贷总量的20%左右⑦。
 
(二) 从事民间借贷的活跃主体
1. 传统的民事借贷主体
个人与个人之间以资金调剂为主要目的的借贷,是传统民间借贷最为常见的形式。该种借贷常常发生在有特定联系的人之间(如亲朋好友),金额也较小,我们把它称之为民事借贷。
而随着民间金融市场的发展,以营利为目的,以机构做主体或支撑的商事借贷已经取代民事借贷成为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当然,为了规避现行法律法规的限制,机构放贷人通常仍以自然人的名义对外发放借款,但无论放贷资金数额、来源还是专业化操作程度等方面,都与传统的民事借贷有了很大不同。
 
2. 具有合法放贷资格的小额贷款公司
2008年5月4日,银监会和央行联合出台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此后几年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迅猛。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3月末,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6555家,贷款余额6357亿元,全年新增贷款434亿元⑧。
 
下面是央行公布的截至2013年3月31日小额贷款公司分地区情况统计表⑨: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促进金融资源的有效配置,引导资金流向欠发达地区,改善农村地区的金融服务,促进“三农”的发展。虽然小额贷款公司被赋予了较高使命,但其发展仍存在制度障碍,包括只贷不存、资金来源受限等。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的融入资金,且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金融机构融入的资金,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另外小额贷款公司也面临着产品创新受限等问题。
 
3. 从事灰色借贷业务的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典当行、财务公司等
在民间借贷市场上,更加活跃的实际上是数量众多的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典当行、财务公司等。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等。但为了规避此类规定,担保公司等大都只进行一年期以下的短期贷款拆借业务,贷款多用作短期经营周转、“过桥”、摆账、还贷、应急等,而其贷款大都以自然人(股东、员工或亲友)的名义对外发放。
 
4. 非法的民间借贷主体
非法的民间借贷主要包括非金融企业之间以营利为目的直接借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的借贷,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等。
 
第二部分 仲裁在民间借贷纠纷解决中的优势和劣势
 
一、民间借贷纠纷的特点
 
(一) 案件数量和标的额持续快速增长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近几年持续快速增长,从2012年开始更是出现井喷的态势。深圳仲裁委员会(下称“深圳仲裁委”)做过一个统计,2012年深圳仲裁委受理的小额贷款、民间借贷等非银行贷款的借贷案件与2011年同期相比,案件数量增长了112%,标的额增长了323%⑩。而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统计,2012年温州全市法院受理民间借贷、金融类案件共25904件,案件标的总额为338.23亿元,比2011年分别上升了77.35%和375.07%,比2008年则分别上升258.73%和1984.47%⑪。从目前民间金融市场的情形看,今后一段时间还将是民间借贷纠纷的集中多发期。
 
(二) 涉及主体多元化且数量多
除传统个人与个人之间散见的民事借贷之外,以机构为背景或支撑,专门从事放贷的商事借贷开始成为主流,纠纷主体涉及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甚至居间人等,呈现多元化的趋势。
 
(三) 借款用途日益多样
传统的民事借贷,主要是将借款用于生活性、消费性用途,而目前众多的商事借贷则普遍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资金周转、房地产、矿产、过桥融资、摆账、保证金、工程项目、并购资金甚至赌博等。借款用途呈现多元化、复杂化趋势。
 
(四) 案件审理日益复杂
传统的民事借贷纠纷因被认为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案情简单,往往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而目前众多的商事借贷纠纷却逐渐改变了这一点。因当事人主体众多、送达繁琐、利率和违约金认定标准不一、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利息处理形式的差别以及虚假诉讼(仲裁)、问题借贷的增多,导致目前的民间借贷案件已经出现复杂化的态势,审理难度加大。
 
(五) 财产保全数量日益增加
对于民间借贷纠纷而言,获取一个确认债权的生效裁判文书并不难,其难点在于执行,即债权的实际清收。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案件在法院判决之后,当事人不自动履行,需要法院强制执行。在1993年,自动履行的比例是70%,强制执行的比例是30%;到2003年,自动履行的比例下降到48%,强制执行的比例上升到50%;2004年的统计显示,强制执行的比例进一步上升到52%⑫。2010年,当事人的自动履行率,目前只占40%左右,60%左右的案件靠法院强制执行⑬。同时,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致使越来越多的债权人不得不通过申请财产保全的方式来维护合法权益,防止执行落空。
 
(六) 虚假诉讼(仲裁)、问题借贷日益增多
所谓“虚假诉讼(仲裁)”,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确认某种非法权益或获得某种非法利益的行为。在民间借贷中最常见的虚假诉讼(仲裁)包括没有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伪造证据、“手拉手调解”或承认对方全部诉讼/仲裁请求的方式快速获得生效裁判文书,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案件;而所谓“问题借贷”,主要是指涉及“地下钱庄”等职业放贷人的违法行为,或涉及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赌债、毒债等非法借贷关系的案件。而近年来,虚假诉讼(仲裁)、问题借贷日益增多,甄别难度也日益加大。
 
二、仲裁在民间借贷争议解决中的优势和劣势
 
此处所谓的优势和劣势是相对的,主要是从便于债权清收和争议解决的角度来比较。
 
(一) 仲裁在民间借贷争议解决中的优势
1. 审理时限短
仲裁裁决一裁终局,且审理时限普遍较短。当事人在拟定仲裁条款时,还可以事先选择简易程序、确认独任仲裁甚至约定仲裁期限等,进一步加快程序时间。
2. 送达方式灵活快捷
对于仲裁机构来说,一般适用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方式,极少采用公告送达。在实践中,即便被送达人拒签邮件,只要邮单上注明原因并返回至仲裁机构,一般视为送达⑭。这一点对于民间借贷纠纷而言有着重大的意义。如前所述,民间借贷纠纷往往主体众多,且很多债务人因恶意躲债、逃债而故意“下落不明”,在此情况下,如进行公告送达,耗时较长,很不利于债权的尽快确认和清收。而仲裁机构送达方式的快捷和灵活,极大的缩短了程序时间。
3. 更加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仲裁的审理更加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审理方式灵活,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请求仲裁的争议事项、选择仲裁适用的规则、开庭形式、简易或普通程序、仲裁员、仲裁地、适用法律等。同时,仲裁在审理过程中更加重视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约定,在对无效或可撤销合同的认定方面以及对合同约定进行调整方面更加审慎,更加看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4. 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是仲裁的另一大特点。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华南国仲”)和深圳仲裁委的《仲裁规则》中均规定了“保密条款”,即要求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论证专家、鉴定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任何情况。而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无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通常均不愿被他人(尤其是其他债权人)知晓案件的存在,以免引起追索债务的连锁反应,因此仲裁不公开审理的特点也正好迎合了民间借贷当事人的该等需求。
5. 利息、违约金支持程度较高
基于仲裁案件更加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点,仲裁庭在作出裁决时,往往会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对于一些模棱两可的问题,更倾向于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角度进行认定。比如对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支持程度往往比法院支持的程度略高。
6. 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支持程度高
在仲裁案件中,只要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相关合同约定,且有相关证据且金额合法,被仲裁庭支持或大部分被支持的可能性较大。
 
(二) 仲裁在民间借贷争议解决中的劣势
1. 无法直接保全
仲裁机构并不具有直接进行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权力。当事人需向仲裁机构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再由仲裁机构出具协助保全的书面函件,交予法院立案保全。同时,如果被申请人在外地并且其财产均在外地,那么申请人还可能需要到外地法院进行立案保全,给申请人增添不便。
2. 无法直接执行
仲裁机构只具有裁判权,不具有强制执行权,因此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仍然需要通过法院执行,如果被申请人在外地并且其财产均在外地,那么申请人还需要到外地法院去立案执行。
3. 调查的消极性
虽然《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均赋予了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权利,但是由于仲裁的特殊性,实践中较少依申请或主动进行调查取证,仲裁庭认定事实的依据绝大多数情况下还是当事人自行收集和提供的证据材料,因此,在当事人举证困难的情况下,仲裁对于调查的消极性,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对客观真实的发现。
4. 仲裁裁决存在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风险
仲裁一裁终局的特点,大大缩短了债权确认的时间,受到债权人的青睐,但这不是绝对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安排已成为很多债务人恶意拖延、阻挠执行的一个常用手段。
5. 略高的仲裁费用
相比诉讼费而言,仲裁的费用会略高一些。为了有直观的感觉,笔者以100万、500万、1000万为标的额的财产之诉为例,将诉讼费、华南国仲收取的仲裁费以及深圳仲裁委收取的仲裁费列表如下:
 
 
第三部分 民间借贷纠纷仲裁的热点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问题
 
一般而言,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情形,都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而目前“不轻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也是司法政策的基本精神。接下来要着重探讨的,是几种可能被认定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
 
(一)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
尽管《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均未对企业间的借贷有所规定,但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贷款通则》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企业间的借贷作出了规定,而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对企业间借贷也是持一概否定的态度。
 
但近年来,这一态度发生了一定转变。201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向有关国家机关发出《关于加强民间借贷规范监管维护经济社会稳定的建议》的司法建议,其中就企业间借贷问题提出:企业间借贷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建议尽快制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有条件承认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并具体从贷款额度、期限、利息、担保、登记以及资金来源等方面做出特别规定。笔者也持这一态度,即不应一概否认其效力,而是应进行区分,并加以规范和引导。
 
(二) 其他可能被认定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
结合近年来的相关规定和司法精神,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的规定,一般认为,下列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1、涉及非法集资、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2、利用民间“标会”、“社”等组织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筹集资金的;3、以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从事的借贷行为;4、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其他组织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5、因赌博等非法行为形成的借贷关系,或明知借款人从事非法活动而出借资金的等。
 
不过,目前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认定一般采取审慎态度,对于界限一时难以划清的案件,一般不会轻易认定合同无效。
 
二、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
 
(一) 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当然,这种规定的合理性是存疑的,而这种规定与民间借贷市场的实际情况也是不符的。根据笔者了解到的情况来看,2008年至2011年,民间借贷的实际月利率(包括了以居间费、顾问费、咨询费等名义收取的实际利息)一般在5%—8%之间,而受经济下行趋势影响,目前民间借贷的月利率也基本维持在3%—4.5%之间,而内地相较粤闽浙地区而言利率相对更高一些。
 
这种法律和实际的脱节也导致了大量为规避此类规定而出现的合同设计(如居间合同、经济咨询合同、融资顾问合同等),大量的高额利息通过该等合同在其他法律关系项下收取。这也是为什么银监部门和人民银行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统计难以准确的主要原因,即其真实的利率并不反映在借款合同中,而是以其他费用的名义被收取。
 
不过,在仲裁机构的很多判例中,根据当事人合同的约定以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实际支持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额已经达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5.2倍甚至6倍,而其依据就包括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有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
 
笔者认为,只要借贷关系双方对于利率的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一方趁人之危、欺诈、胁迫等情形,高于四倍未尝不可。虽然在目前法律体系下,超出四倍部分利息难以得到支持,但是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仍然应当严格从法律关系的性质、举证责任等角度入手,如果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所谓居间合同、咨询顾问协议等是对借款高额利息进行处理的,一般不应当将其与借款合同轻易进行关联。相关从事中介服务、居间服务、顾问业务的企业或个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服务收取相关费用,除非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有意损害债务人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等行为,否则,不应轻易否定相关合同的效力。
 
(二) 预先扣除利息问题
预先扣除利息,俗称“抽头”,是指出借人在向借款人交付本金时就从中扣除利息的行为。这里的“预先”,通常是指交付本金时。《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但是在民间借贷市场中,抽头已成为普遍的交易惯例。而通过设立其他法律关系、进行资金路线安排等方式进行抽头的,在审理中也往往很难发现。
 
(三) 复利问题
复利是贷款人将应得的利息加入本金再计算利息,俗称“息加息”、“利滚利”。对于复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有过变化。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明确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而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则规定,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部分,法院不予保护。据此,法院并不排除以复利作为利息的计算方法,其所强调的只是采取复利计算方法时,对超过法定最高限度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而已。
 
(四)对债务人已归还高息的处理
实践中,对于债务人已归还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如何处理,各地法院和仲裁机构做法不一。有的予以调整,将已付高息抵做本金;有的则不予冲抵,但之后的利息则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有的以借款人提出该等主张时是否已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金而区别对待。
 
笔者认为,已归还部分的利息从性质上类似于自然之债,即便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其返还亦属于自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加以干涉。此外,如果将已归还部分的利息作为本金冲抵的话,无疑助长了债务人的恶意违约,同时也使债权人不得不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将高额利息以居间费、顾问费等名义收取,或者通过其他人员收取,反而背离了真实的法律关系,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
 
三、现金借条问题
 
在民间借贷中,往往有很多借款约定现金交付,并没有实际的银行转款记录,。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现金交付的借条能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放了呢?
 
应该说,在小额的借款中,现金借条是完全可以用来证明借款事实的。出借人只要出具借条,就完成了举证责任,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但是,对于大额的借款纠纷,单凭借条本身难以达到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此时便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辅助认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就规定,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等地方性规范亦有类似要求。
 
因此,对于以大额现金交付方式进行的民间借贷,在审理时需要考虑并结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来综合判断该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以防止虚假诉讼(仲裁)通过诉讼或仲裁裁决得到确认。
 
第四部分 民间借贷纠纷仲裁经验分享和建议
 
一、尊重意思自治
 
仲裁的权力来源之一是当事人,这与法院有着很大不同。作为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表现在:尊重当事人关于仲裁程序的约定和选择;审慎认定合同效力,尊重合同条款的约定,遵从条款本意;重视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主张和陈述的意见;尊重当事人合法的权利处分行为等。
 
二、厘清合法与非法
 
要区分合法借贷和非法借贷,加大对以通过仲裁方式确认非法权益或获得非法利益的“虚假仲裁”、“问题借贷”的甄别力度。包括:1、审查借款目的及借款用途,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况;2、审查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资金往来情况等,判断借贷关系的真实性;3、对借贷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要求速裁或承认对方全部仲裁请求、放弃全部抗辩等情形,应予以特别关注;4、对于以大额现金借条作为唯一证据的案件,应结合资金来源、借贷形式及用途等综合判断;5、审查有关利息等款项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以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等情形。
 
三、确保审理的时效性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讲求时效性,追求纠纷的快速解决和债权的快速清收。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充分重视当事人对于时效的关切,严格按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要求,按部就班的推进相关程序,尽可能避免因仲裁员或仲裁庭原因而导致案件的人为拖延。这也是保持仲裁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吸引力,使更多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愿意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一个重要因素。
 
四、妥善对待相关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严格从法律关系的性质、主体、权利义务内容、履行的真实性、举证责任等角度来判断,如果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所谓居间合同、咨询顾问协议等是对高息进行处理或掩盖的方式,或是为了遮掩其他非法行为的方式,就不应当将其与借款合同进行不必要的关联,更不应轻易否定其合同效力。
 
五、重视程序细节
 
在仲裁员的选定、仲裁文件的送达、仲裁条款的范围、证据原件的认定、仲裁请求变更后的答辩期以及回避等程序性问题上应特别严格和细致,避免因任何程序瑕疵而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被不予执行的可能。
 
六、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问题
 
《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基本得到了统一,主要去掉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两项事由,体现出更加尊重仲裁裁决权威的立法思想。根据《仲裁法》第58条、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213条以及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37的规定,现将有关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列示如下:
 
 
在实践中,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比例并不高,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过的一个统计,撤裁率只有不到1%;而北京仲裁委员会统计的2012年撤裁率是0.9%⑯。在民间借贷纠纷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案件中,最常见的原因是程序和证据问题,一般不涉及实体问题。主要体现在送达程序瑕疵、在虚假仲裁中未对伪造证据进行甄别而造成错误等。当然,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并不常见,但需引起注意的情形,特别是不排除法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予以撤裁或不予执行,这就要求仲裁庭对于案件的处理需非常谨慎,使裁决结果不仅合法,而且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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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表于深圳仲裁委员会第133期《仲裁探索》杂志,因篇幅所限,进行了部分删减和调整。
 
①见《中国民间借贷占比逾5%借贷资金存量超过2.4万亿元》,载于《东方早报》(2011年1月21日),网址://www.dfdaily.com/html/136/2011/1/21/561543.shtml,访问日期:2013年7月8日。
②见肖怀洋:《影子银行7万亿规模藏风险推动利率市场化是关键》,载于《证券日报》2011年12月13日第C02版。
③见《“三万亿”民间借贷期待阳光化》,载于《人民网》(2012年3月8日),网址://finance.people.com.cn/GB/70846/17328137.html,访问日期:2013年7月8日。
④ 见《民间借贷利率跌至两年来新低温州民资进入观望期》,载于《东方财富网》(2013年6月2日),网址://finance.eastmoney.com/news/1344,20130602295591569.html,访问日期:2013年7月8日。
⑤见《广东1万亿元民间资金未尽其用》,载于《南方日报》2013年1月20日A03版。
⑥见《央行:上半年广东民间借贷余额近4500亿》,载于《羊城晚报》2011年7月27日A18版。
⑦见《深圳民间借贷约4500亿》,载于《南方日报》2011年11月30日A01版。
⑧ 见《中国央行:2013年一季度小额贷款公司新增贷款434亿元》,载于《第一财经网站》(2013年4月24日),网址://www.yicai.com/news/2013/04/2655544.html,访问日期:2013年7月8日。
⑨ 见《2013年一季度小额贷款公司数据统计报告》,载于中国人民银行网站(2013年4月24日),网址://www.pbc.gov.cn/publish/goutongjiaoliu/524/2013/20130424155918311168731/20130424155918311168731_.html,访问日期:2013年7月8日。
⑩ 见《深圳民间借贷仲裁案今年大增112%》,来源于《上海证券报》(2012年12月12日),转载于《新浪财经》(2012年12月12日),网址://finance.sina.com.cn/stock/t/20121212/015113971371.shtml,访问日期:2013年7月8日。
⑪ 见《温州20万元以下金融债权案选择适用小额诉讼速裁》,载于《浙江在线》(2013年5月9日),网址://zjnews.zjol.com.cn/05zjnews/system/2013/05/09/019329796.shtml,访问日期:2013年7月8日。
⑫ 摘自《新思路求解“执行难”:威慑机制让“赖账者”寸步难行》,《新华网》(2005年3月9日),网址://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5-03/09/content_2672966.htm,访问日期:2013年7月8日。
⑬ 摘自《最高法执行局局长:解决执行难也要依靠体制优势》,中国新闻网(2010年08月06日),网址://news.xinmin.cn/domestic/gnkb/2010/08/06/6158023.html,访问日期:2013年7月8日。
⑭华南国仲《仲裁规则》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他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而深圳仲裁委《仲裁规则》第108条第2款规定:“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除直接送达外,以邮寄、传真、电报、电传送至被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户籍所在地、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或者被送达人书面告知的地址,均视为送达。以邮电件签收或者返回日期为送达日期。”
⑮ 《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⑯见《北仲与北京二中院举办司法审查业务交流会》,载于北京仲裁委员会网站(2013年5月27日),网址://www.bjac.org.cn/news/view.asp?id=2227,访问日期:2013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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