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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爆雷”时广告代言人的法定解除权探析

发布日期:2023年02月15日 作者:糜志彬

近年来,因品牌方“爆雷”而引起的广告代言人解约事件早已数见不鲜。如2019年因为Coach品牌T恤涉嫌港独和台独,艺人刘雯终止了其和Coach品牌的广告代言合作;再如2021年发生的“内娱解约日”,因为新疆棉事件,包括宋茜、张艺兴、白敬亭、王一博等在内的40多位明星艺人宣布终止和H&M、Nike、Adidas等品牌的代言合作,前述品牌因为抵制新疆棉花产品而陷入负面舆情漩涡。那么,在品牌“爆雷”的情况下,作为品牌广告代言人的明星艺人,到底有没有权利单方面解除广告代言合同?明星艺人会因为单方解除广告代言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吗?下文将就这两个问题,尤其是结合《民法典》第1022条和1023条的规定,进行探究。当然,如果广告代言合同中包含“反向道德条款”或其他赋予广告代言人于品牌方发生重大负面舆情时单方解约权利的约定,广告代言人可以据此主张单方解除权,情况明确且相对简单,并不在本文讨论范畴之内。本文仅探讨广告代言合同中没有包含广告代言人于品牌“爆雷”时享有约定解除权条款的情形。 

 

一、广告代言人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

 

答案是肯定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品牌“爆雷”情况下广告代言人所享有的法定解除权并不是源自《民法典》563条的规定,即根本违约条款,而是源自《民法典》第1022条和1023条的规定,即关于肖像、姓名、声音许可使用合同的条款。

 

1、《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不适用于品牌“爆雷”情形

《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了部分情形下合同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即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前述五种情形指向的都是根本违约行为,即因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继续履行已经不存在意义,法律进而赋予合同守约方法定解除权这一救济手段。判断合同目的是否可以实现,应站在守约方的立场。

 

如在陈星、武汉中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买卖双方对交易目的没有另行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合同目的系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本案中,涉案房屋并非不能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而仅是不能办理陈星所要求的土地性质和房屋性质均为商业服务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中城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情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土地用途虽与事实不符,但据此亦不足以认定中城公司构成欺诈,一、二审法院对陈星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并不缺乏依据。

 

具体到广告代言合同中,广告代言人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获得广告代言费,而品牌“爆雷”至多导致广告下架,不会直接导致广告代言人无法获得代言费用;尽管品牌方以获得广告代言人的肖像、姓名等授权用于商品的宣传推广为目的,但是品牌方在“爆雷”时更多处在违约方的位置,其目的是否可以实现与“合同无法实现”无关。

 

2、《民法典》第1022条和1023条适用于品牌“爆雷”情形

《民法典》第1022条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第1023条进一步规定,“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广告代言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广告代言人以其肖像、姓名、声音单独或者组合许可给品牌方使用,并收取许可使用费用。从授权内容上看,可以归类为肖像/姓名/声音许可使用合同,并适用《民法典》第1022条和1023条规定进行调整。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广告代言合同没有约定授权期限,或者虽有约定但是不明确的,广告代言合同的当事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只需提前通知对方并预留合理期限即可;如果广告代言合同有明确约定使用期限,广告代言人有正当理由的,法律赋予其单方解除权,但是需要提前通知对方并预留合理期限。因此,第1022条实际赋予了广告代言人任何解除权或附条件的单方解除权。

 

品牌“爆雷”显然属于第1022条2款所规定的“正当理由”。尽管对于“正当理由”到底包括哪些情形,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没有给出明确范畴,但是从第1022条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来看,即在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产生冲突时优先保护人格权益,“正当理由”至少应该包含广告代言人人格权益受损的情形,例如名誉受损、宗教信仰受损、政治信仰受损等。甚至有观点认为,对“正当理由”应作宽泛解释,除了上述人格权权益外,使得广告代言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都应囊括在内。品牌“爆雷”后,如果继续履行广告代言合同,会给广告代言人带来负面评价,使得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受损,完全符合“正当理由”的标准要件。所以,当品牌“爆雷”时,无论广告代言合同是否有约定明确的授权期限,广告代言人都享有单方解除权。

 

3、品牌“爆雷”无法归类于“情势变更”(《民法典》第533条)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品牌“爆雷”构成“情势变更”,广告代言人据此享有单方解除权,这显然是一种误解。姑且不论品牌“爆雷”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即便构成,“情势变更”也不会赋予合同当事人单方解除权。《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广告代言人在“情势变更”情况下并不具有单方解决权,因此即便是其主张解约,也无法达到解除广告代言合同的效果。

 

二、广告代言人解约后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通过第一部分的分析,我们得出了广告代言人在品牌“爆雷”时享有单方解除权,但是第1022条第2款的后半段同时规定,“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广告代言人解约后是否还需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哪?

 

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当前通用的归责原则,从第1022条2款后半段的规定可知,如果合同解除所依赖的“正当理由”系由广告代言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广告代言人应对品牌方承担责任;如果“正当理由”不可归责于广告代言人,属于“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则无需对品牌方承担责任。在品牌“爆雷”的情形下,广告代言人据以解除广告代言合同的“正当理由”是品牌方自身的过错招致“爆雷”,如果不尽快解除广告代言,会累及广告代言人的名誉,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在此情形下,广告代言人并不存在过错,客观上处于被迫状态,因此属于“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在此还需指出的是,即便是正当理由属于“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广告代言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与违约情形下的损害赔偿以及任意解除权项下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明显不同:(1)广告代言人基于“正当理由”解除广告代言合同,是行使法律赋予的解除权,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不应该适用违约情形下的相对宽泛的损害赔偿责任。(2)此处的赔偿责任也与有名合同(《民法典》下的典型合同部分)中的任意解除权下的赔偿责任不同,例如《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合同的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因在于,有名合同部分所规定的任何解除权,并未附加任何权利行使条件,而第1022条第二款所约定的解除权行使附有“正当理由”这一前提条件,无论是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还是举重以明轻,第1022条2款项下的赔偿责任都应该较任意解除权项下的赔偿责任相对轻一些。有学者认为,第1022条2款后半段的损失赔偿限于合同相对方的预期利益。

 

三、广告代言人行使单方解除权指南

 

广告代言人基于《民法典》第1022条行使解除权,在实操中仍有两个问题亟待解决:一是“正当理由”的认定问题,一是“合理期限”的确认问题。

 

对于“正当理由”,本文第二部分我们已经进行了初步分析探讨。目前,学界和实务人士基本都认可“正当理由”应包括《民法典》第四编所涉及的人格权益,对于是否包含社会公共利益、品牌方的一般违约行为等则存在分歧。例如黄薇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下册)》就持宽泛解读正当理由的观点,“这种正当理由可以是本法合同编第563条规定的情形,也可以是第563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正当理由,例如被许可使用人的违约行为即使不构成第563条所需要的重大违约,只是一般违约,肖像权人也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笔者认为“正当理由”的范围应限定为人格利益范畴,理由在于:(1)契约精神是合同法的道德基础,广告代言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也应该遵循这一精神。因此对于生效合同的解除,无论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还是法律规定,理应秉承谦抑原则,对相关条款或法律规定作限缩解释;(2)第1022条按照合同是否约定了明确的授权期限这一标准规定了两种情形,第1款赋予了当事人双方任意解除权,第2款赋予了肖像权人单方、附条件的解除权,如果宽泛的解读“正当理由”,易使得第1022条2款规定的附条件的单方解除权等同于第1款的任意解除权,使得第1款规定被变相架空,有违立法初衷。

 

关于合理期限的问题,目前同样也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共识。对此,首选当然是当事人在广告代言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期限;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根据广告素材投放情况,同时参照法律于其他类型合同中关于合理期限的规定,个案进行确定。仅就广告素材投放这一因素而言,确定合理期限时,正在制作广告素材、尚未投放的可以短一些;通过线下广告牌投放的其拆除、回收耗时需要一些时间,应该长一些。因此,广告代言人在发送解约函前,需要提前确定广告制作和投放进展,并作为合理期限确定的因素之一。在过往的品牌“爆雷”事件中,相关明星代言人公开发送的终止合作声明,更多的是一种公关表态,无论是在形式还是内容上都与法律上所要求的“合理期限之前的通知”相距甚远。

 

四、结语

 

近两年,明星艺人“塌房”和品牌“爆雷”事件高发,由此导致广告代言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日益关注。保护品牌方权益的艺人“道德条款”已成为广告代言合同的必备条款,但保护广告代言人权益的“反向道德条款”在合同中的广泛落地仍有一段路要走。希望通过对《民法典》第1022条和1023条的分析和解读,能为品牌“爆雷”情境下的广告代言人权益的保护提供另外一种路径。

 

 


 

[1]参见《蔻驰(Coach)T恤涉嫌分裂中国,刘雯宣布终止合作》//m.thepaper.cn/baijiahao_4142748。

[2]2021年3月24日和25日,包括宋茜、黄轩、倪妮、王源、井柏然、雷佳音、王一博、谭松韵、白敬亭、张艺兴、欧阳娜娜等在内的40多位明星艺人各自宣布终止与H&M、Nike、Adidas、New Balance、Tommy Hilfiger、CK、Burberry、Lacoste等品牌的合作,上述品牌以所谓的“强迫劳动”和“少数民族歧视”为由,拒绝采用新疆棉花产品,由此引发负面舆情。2021年3月25日因此被称为“内娱解约日”。

[3]“反向道德条款”是与“道德条款”相对的一个概念。在广告代言合同、艺人聘用合同、艺人经纪合同等合同中,品牌方、节目制片方或经纪公司等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尽可能的减少或者降低因为艺人个人不当言论或者行为所引发的负面舆情影响,会在合同中设置专条要求艺人不得实施可能导致其社会评价大幅降低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吸毒、嫖娼、犯罪、港独/台独言论、婚外情等,否则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向艺人索赔。这一专条与艺人个人道德密切相关,因此被称为“道德条款”。“反向道德条款”,顾名思义,是艺人为保护自身权益,反过来要求品牌方、制片方等不得实施可能招致自身社会评价大幅下降的行为,比如严重的产品质量瑕疵、反动言论等,否则艺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向品牌方、制片方等索赔。

[4]陈星诉武汉中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再审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124号。

[5]程啸著,《民法典对人格权中经济利益的保护》,//www.jjckb.cn/202010/13/c_139436255.htm?from =singlemessage。

[6]杨芳著,《<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有期限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评注》,//mp.weixin.qq. com/s/mcQeTY_mVeXkFwYTONr5fA。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下册)》,黄薇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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