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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与创新:以商票结算应收款债权为基础资产的ABS方案(中篇)

发布日期:2016年04月20日 作者:李文敏 张乐
基础资产的界定
 
基础资产界定是任何一单资产证券化业务中首当其冲要解决的问题。“票据收益权”、“基础交易应收款债权”是目前市场上两种主流的基础资产界定方向。
由于我国票据立法严重滞后于实践发展,法条体系对现实中出现的很多票据问题均无明确指引,因此,上述两种基础资产界定均有其合理性且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但从基础资产权利周延性及票据相对无因性的立场出发,本文作者更加认同第二种模式,即以“基础交易应收款债权”作为专项计划买入的基础资产。
在以基础交易应收款债权(下称“基础债权”)为基础资产的ABS项目中,基础资产界定为“原始权益人(即基础交易债权人,下称“债权人”)基于其与基础交易债务人(下称“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而享有的,对于债务人按期支付价款本金、利息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权,以及基于该等请求权而享有的全部附属担保权益”。显然,这与一般的企业应收款债权证券化项目并无二致。
但是,由于基础交易层面采用商票结算方式,持票人通过行使票据权利取得票款成为此类ABS中入池应收款债权回收的首要路径。
 
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以上ABS方案,其前提是基础债权与票据权利并存。
由此导向本方案的第一个核心法律问题:即基础债权在商票签发并承兑后是否仍然存在?
这是本方案首先需要攻克的法律技术难题。目前国内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出规定,业界对此也有不同的声音:
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向债权人签发商票后,基础债权已得到履行和实现,因此基础债权已经消灭。
另一种观点认为,商票仅为一种支付结算工具,债务人向债权人签发商票后,基础债权仍未得到最终实现,基础债权并未消灭,且与票据权利并存。
 
基础债权与票据权利的并存竞合
 
本文持第二种观点,即基础债权不会因为商票的签发和承兑而灭失,两者并存而竞合。
 
基础债权是一种自然权利,票据权利是一种拟制权利
商票由债务人开具和承兑,其实质仅仅是以债务人信用担保债务的延期支付,是一种信用结算手段,债权人享有的应收款债权没有得到即时清偿,其债权的最终实现有赖于基础交易债务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和到期履行。此时,在票据关系的直接前后手当事人之间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交易合同关系和票据关系。前者为基于基础交易本身而形成的、处于自然状态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债权是一种自然权利;后者则为基于提高交易效率目的而由商事行为法创设的票据结算法律关系,票据权利是一种拟制权利。拟制的票据权利是为了实现自然的基础债权的优选路径,两者之间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商票的签发和承兑,表明基础交易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商票作为优先结算方式,并在商票到期日前暂时阻却债权人主张其他基础债权实现方式,但未消灭基础债权
债权人接受债务人以其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汇票进行结算支付,实质上是债权人接受债务人远期偿付债务,接受通过创设的票据权利实现基于交易形成的应收款债权。商票签发和承兑时,债权人享有的基础债权并未获得清偿,基础债权能否实际获偿仍处于待定未决状态,一旦提示付款遭拒,说明票据付款请求权已失去信用基础,基础债权的实现已经受阻。此时,持票人(即债权人)仍可向债务人主张以其他方式实现基础债权。
 
票据无因性的例外说明基础债权并不因票据权利的创设而灭失
根据票据法的一般原理,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交易关系相分离,不受基础交易关系效力的影响,票据基础交易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对票据权利的效力都没有影响。在票据关系和基础交易关系存在于不同当事人之间时,票据无因性特征更为显著。这种制度设计有利于提高票据结算效率和可流通性,是基于交易效率的制度安排。
但是,票据的无因性也存有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就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在这种情况下,票据关系与基础合同关系是有联系的,票据债务人可以用基础合同关系对抗票据关系。这恰恰说明,基础债权并不随票据权利的创设而消灭,相反,两者并存,并且,在一定条件下前者优于后者。
 
综上,我们认为,基础债权在商票签发并承兑后仍然有效存在,可以作为证券化方案下的基础资产。对专项计划而言,基础债权从内涵到外延更为完整,权利实现路径更周延,在票款回收落空的情况下,专项计划仍享有向债务人直接主张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
 
延伸阅读之学理观点
 
谢怀拭在其《票据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出版)一书中指出,除非当事人有明白的意思表示,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消灭,否则原因债权并不因票据债权成立而消灭。因此,在当事人意思不明时,两种债权并存。
 
王小能在其编著的《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中提到,“为了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债务不消灭,但如果双方约定票据的交付是代物清偿的不在此限”。
吕来明在其《票据法判例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出版)中表示,“当票据的签发或转让是为了履行原因关系债务时,持票人行使第一顺序票据权利没有实现时或因拒绝承兑没有实现付款请求权的信用基础时,说明原因关系中债权实现也同时受阻,以票据方式支付原因关系中的债务没有实现,则因原因关系债权仍然存在,因此,应当允许持票人就行使票据追索权还是向其直接前手行使原因关系的债权进行选择”。
 
延伸阅读之司法案例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曾在其终审裁判文书中反映了上述两种不同的意见。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编著的《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3辑)收录的“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诉诉晋城市国新能源运销公司北板桥发运处买卖合同纠纷案——合同债权请求权与票据追索发生竞合时的管辖权处理”案件中,终审法院认为:因付款行拒绝付款,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得到煤款,此时其既可以向上诉人主张合同债权,也可以向上诉人主张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被上诉人可以择一诉权行使。
 
(本文作者:Kok全站官网登录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文敏、资深律师张乐,同时感谢Kok全站官网登录 广州分所胡凌波、刘艽冲律师对本文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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