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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银行SPV模式处理不良资产的风险分析

发布日期:2023年02月28日 作者:刘思铭 齐亮

近年来,受疫情和经济形势影响,贷款企业的流动性风险加剧,导致金融风险集中爆发,中小银行不具备充足的拨备计提能力,相关问题更为突出,特别是农商银行、村镇银行、城商行这些中小银行。2022年,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外管局公告的金融罚单11875张,银行共收到7517张罚单,罚单最多的是农商银行、单笔金额最大的罚单开给了青岛农商行。还有令人瞠目的河南4家农商行“暴雷”事件,牵涉导流的34家互联网平台,这引发了对银行业零售转型、互联网金融等层面的热议。

 

一边是问题的不断凸显,另一边从中央到地方在大力推进城商行、农商行、村镇银行(联社)改革、重组。典型的是浙江与辽宁,浙江整合村镇银行设立浙江农商联合银行掀起全国省联社改制序幕,辽宁拟将12家城商行合并为1家,沈阳农商银行与30家农信联社组建省农村商业银行,可谓是大手笔2023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加快农村信用社改革化险,推动村镇银行结构性重组,笔者所在的吉林省也将开始农信社改革。

 

在合并、重组的过程中,最关键也是最困难的工作是不良资产的处置工作。处置的方法有很多种,包括直接清收、诉讼清收、债务重组、贷款重组、直接转让不良或者成立SPV剥离不良资产后再自行清收等,本文主要就设立SPV(特殊目的机构/公司)剥离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问题进行分析。

 

一、通过SPV剥离、处置不良资产的常见模式

 

1、单层SPV:通过洽谈引入市场投资方,地方国资委通过下设的公司与市场上的投资方共同设立SPV(包括公司、信托、资管计划等方式,本文以合伙为例),银行将不良资产包协议转让给SPV,银行收回转让对价,报表中不良出表。SPV再反委托银行进行清收。

 

2、双层SPV:省级出资设立一级SPV,一级SPV再与市级平台公司和其他投资方共同设立二级SPV,银行将不良资产包协议转让给二级SPV,二级SPV再反委托给银行进行清收。

 

3、嵌套交易:银行不直接将资产包转让给SPV,而是先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公司等主体,再转让给SPV,这种交易过程中三方的协议一般同时签订、同时生效。

 

上述模式中,主要涉及的合同包括SPV出资协议、不良资产债权转让协议、委托处置协议,嵌套交易的模式下,一般还会有三方协议。

 

二、SPV处置不良资产的优势

 

设立特殊目的主体进行不良资产处置,通过引入市场投资盘活不良资产,起到类似于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效果,使银行在快速回笼资金的同时,实现不良的快速剥离、美化报表,减轻了合并过程中的“包袱”。另一方面,设立SPV处置不良资产还起到风险隔离的效果。银行将不良资产转让给SPV并完成资产交割后,即使受金融风险影响需要进行合并、重整甚至破产,交割后的不良不也会被债权人追索,从而使清收工作得以正常推进。

 

三、资产处置过程中的风险与防控

 

(一)不良资产的“合格”风险和定价风险

 根据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金融企业转让不良资产的范围包括: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认定为次级、可疑、损失类的贷款;已核销的账销案存资产;抵债资产等,但城商行、农商行改革过程中的不良资产剥离并非普通意义的剥离,而应理解为“盘活”。因此,转让的不良资产应当是可清收的(一般有抵押、质押担保),至少不应当是可疑或损失类的不良贷款。

 

因此,入包资产一般为有担保财产、短期(1-3年内)可现金回收的资产以及通过债务重组、企业破产重整可能实现清收的资产。为避免银行出售资产的瑕疵造成资产不能清收的风险,受让方应当按照正常市场交易的规则开展前期尽职调查,对银行拟出让的不良资产进行全面摸底,并根据尽调情况评估、确定转让价格。

 

(二)“非真实转让”的风险

首先,SPV在资产证券化或者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作用之一是通过特定资产的独立,实现风险隔离。早期的不良资产处置协议会出现“回购条款”,约定如果一定期限内不能实现清收,银行需要回购(笔者审查的合同中未出现该问题,但2020年重庆农商行曾因“通过信托计划回购实现不良资产虚假转让出表”被银保监局处罚,说明相关问题还存在),还有,“以物抵债条款”约定以物抵债取得资产的归属于银行。这些约定,往往有别于真实的转让,可能被认定为“非真实转让”或称“非洁净转让”。这种约定方式使得资产无法获得彻底意义上的独立,仅是进行了“体外循环”,业内称之为“表外不良资产”。

 

其次,非真实转让的违规风险。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银行不应终止确认已出售的不良资产,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银行已无法再借道不良资产经营机构或者同业业务实现当期出表,如果出表则存在违规风险。2017年,银监会发文重点治理资产风险分类不准确、通过各种手段隐匿或转移不良贷款的行为,一些通过信托、资管计划等转让不良,通过同业等通道“腾笼”的做法逐渐消失。

 

最后,转让行被合并后,新的主体承接原转让行的权利、义务,如果回购条件满足,新主体仍然承担回购义务,前期如果集中处置,则可能会出现集中回购,对新主体现金流产生影响的同时,也有不良率暴涨的风险。

 

目前,银行转让不良时不再签订任何回购条款,如有必要的一般由第三方提供增信,SPV受到的损失通过第三方机构进行收购或者补足,银行再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协议平衡利益。交易结构上回避了监管要求,与第三方签署的协议也不在基础资料中,不会受到监管的注意。

 

(三)合同条款中的其他风险

1、关于过渡期的约定

举例:合同约定交割日前,银行保留所有权,但可以处置,如产生回款,则计入资产处置收入,又约定处置费用由银行自行承担。此情况下,实际上对于银行并不公平,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过渡期内的处置积极性和处置效率。

 

2、关于分成的约定

举例:合同约定当标的资产处置收入资金净额超过某一限定金额,超过部分进行分成。收入净额为现金收入总额减去资产处置成本以及投资收益后的余额。处置成本约定包括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催收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契税、房产税、印花税等各项税费以及SPV执行事务合伙人报酬、日常运营经费等款项;标的资产投资收益包括SPV出资者取得的年化投资收益(固定年化收益率),以及向优先级有限合伙人额外分配的投资收益。

 

此处,合伙人报酬、日常运营经费、SPV投资者的收益不一定是对应单笔不良产生的成本,成本是否真实合理需要考虑,是否应当扣除以及扣除的具体金额需要进一步明确约定,否则银行可获得的分成将可能大幅减少。

 

3、以物抵债的处理

举例:笔者审查的合同中,曾有约定所取得的以物抵债资产将最终归属于银行,涉及有关以物抵债资产转让、交割等具体事宜另行协商确定。

 

转让的标的资产多为大额不良贷款,抵、质押物往往价值较高,通过评估拍卖现金清收存在难度,以物(股)抵债的情况经常出现,如果约定比较模糊,那么后期恐引发很多争议。特别是,SPV支付了转让款,银行是否应当返还抵债金额对应的转让款,即产生回购资产的法律效果;执行费、税费、评估费等相关处置成本是否由银行承担;如果以物抵债的资产价值超过债权金额,差额部分如何返还给所有人等。

 

总结

 

“改革从来都是抽筋剔骨的过程”,面对复杂的情况,多元化的思路能收到更好的效果,但不能用一种风险化解另一种风险,而是需要借改革之机用科学的方法、合法的途径,全面深入地化解不良风险。通过规模化、刮骨疗毒式的重整改革,降低不良率、盘活资产、增强流动性,有利于银行继续发挥对实体经济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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