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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关联交易合规风险

发布日期:2023年11月10日 作者:刘嵘涛 邹安邦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是一类定位鲜明的金融机构。通俗来讲,财务公司就是所属企业集团的小银行、小金库。既然是金融机构,自然也要服从金融监管机构的管理和要求。2022年新修订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对财务公司的合规建设进一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中,关联交易的合规风险是监管的重点内容。

 

由于“企业集团的小银行”这一较为特殊的定位与功能,财务公司会与企业集团内的成员单位开展大量的金融业务。显然,在关联交易方面,财务公司不能和其他金融机构适用完全一样的监管规则。《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对此规定:“自保公司的自保业务、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成员单位业务不适用本办法。”据此,财务公司在关联交易方面适用两套规则:与同一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开展的成员业务适用《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与成员单位以外的其他关联方进行的关联交易则适用《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一、关联交易的认定

 

(一)关联方识别

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十条的定义,金融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任何利益转移事项都属于“关联交易”。可见,认定关联交易,重点是识别关联方。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五至第九条以较长的篇幅定义了何为“关联方”,即“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机构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并罗列了应当认定为关联方的法定情形。前述法条的内容可以大致总结为以下表格,具体规定还应以法条为准:

 

 

(二)成员单位识别

 根据《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财务公司所属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包括:

1、母公司及其作为控股股东的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

2、母公司、控股公司单独或者共同、直接或者间接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直接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

3、母公司、控股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结合上文所列的关联方范围,显然“成员单位”均属于“关联方”,“关联方”的外延大于“成员单位”。

 

(三)概念辨析:成员单位业务是否属于关联交易

关于成员单位业务是否属于关联交易,《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财务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制定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明确审批程序和标准、内外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等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协助成员单位通过关联交易套取资金,不得隐匿违规关联交易或通过关联交易隐匿资金真实去向、从事违法违规活动。”可见,财务公司的成员单位业务也属于关联交易。

 

但《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保公司的自保业务、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成员单位业务不适用本办法。”据此,财务公司的成员单位业务虽然属于关联交易,不过监管规则较为特殊,不适用《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额度限制、决策程序、信息报送与披露等方面适用《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的指标和要求。

 

二、开展关联交易的具体合规要求

 

如前所述,财务公司与同一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开展的成员业务适用《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与成员单位以外的其他关联方进行的关联交易则适用《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例如,如果财务公司与其所属的企业集团母公司发生关联交易,由于集团母公司属于成员单位,因此应适用《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但如果财务公司与作为自然人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关联交易,因成员单位不包括自然人主体,此时则应当适用《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鉴于存在上述区分情形,在此也分别介绍财务公司开展关联交易的具体合规要求。

 

(一)开展成员单位业务的要求

在制度管理层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要求财务公司应当制定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明确审批程序和标准、内外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等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协助成员单位通过关联交易套取资金,不得隐匿违规关联交易或通过关联交易隐匿资金真实去向、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在具体监管指标方面,根据《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财务公司对单一股东发放贷款余额超过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50%或者该股东对财务公司的出资额的,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此外,财务公司开展具体业务时还应注意遵守《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各项监管指标要求。

 

(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要求

在制度管理层面,鉴于《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仅要求财务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在此仅简单介绍《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的主要要求,包括: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管理、审查和风险控制;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授权程序审查,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重大关联交易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关联交易应当订立书面协议,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按季度统计全部关联交易并进行信息报送和披露。

 

而在具体监管指标方面,《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在银行、保险公司之外,仅针对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制定了关联交易方面的监管指标,前述指标并不适用于财务公司。《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也没有专门在关联交易方面制定专门指标,财务公司开展关联交易时主要应遵守《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对具体业务的指标要求,例如:集团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票据承兑和转贴现总额不得高于资本净额,票据承兑余额不得超过资产总额的15%、不得超过存放同业余额的3倍,承兑汇票保证金余额不得超过存款总额的10%等。

 

此外,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为E级的金融机构不得开展授信类、资金运用类、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除非监管机构另有许可。因此,财务公司应充分准备、诚实参与监管机构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避免因治理监管评估结果不理想而被限制开展业务。

 

三、关联交易主要合规风险

 

目前还没有财务公司因关联交易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处罚的案例,但这并不意味着财务公司开展关联交易毫无合规风险。近期的一系列行政处罚和司法文书都出现了财务公司因参与关联交易违规行为而受到负面影响或出现其他风险的情况,体现了财务公司加强关联交易合规建设的必要性。

 

(一)股东权利滥用

由于服务企业集团的功能与定位,财务公司受到企业集团母公司的紧密控制,往往由集团母公司直接控股或单独持股。近年来财务公司出现的各类违规案例中,往往都会出现股东滥用权利、操纵财务公司的情节,在关联交易中亦是如此。本次新修的《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就规定:“财务公司应当加强股东股权管理,重点关注股东行为,发现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涉及财务公司的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违规情形加剧,并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例如,2017年至2019年间,应控股股东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上市主体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将大量日常经营资金归集至同集团的营口港务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由财务公司进行集中收付并将绝大部分资金用于向集团内其他公司发放贷款,造成财务公司剩余资金无法满足上市公司贷款需求,需要从外部金融机构融资,增加了相关资金成本,形成了关联方隐形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违规情况。在中国证监会辽宁监管局于2019年下发《关于对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2019〕22号)后,上交所也于2020年8月作出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予以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以及对上市公司及时任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予以监管关注的决定。

 

(二)与上市公司违规开展关联交易

同一企业集团下属的财务公司与上市主体之间的关联交易一直是证券业的监管重点。2022年上半年,证监会还特别发布《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业务往来的通知》(证监发〔2022〕48号),其中就要求财务公司“加强关联交易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协助成员单位通过关联交易套取资金,不得隐匿违规关联交易或通过关联交易隐匿资金真实去向、从事违法违规活动”。该通知的表述直接影响了下半年出台的《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表述。

 

虽然财务公司自身不受证监会或交易所监管,但根据《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财务公司发现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涉及财务公司的违规行为时有采取措施防止违规情形加剧的义务,发现违规关联交易、资金真实去向或其他违法违规活动时也有不得隐匿的义务。因此,即使是上市公司及/或其控股股东单方面的违规行为,如果财务公司故意隐匿或提供协助,也可能出现合规风险。

 

(三)违规经营

除了利用财务公司作为满足合规性的“手套”隐匿违规行为之外,企业集团为满足金融需求,可能还会直接干涉财务公司的金融业务经营,导致财务公司丧失业务决策上的独立性,背离审慎经营原则,违规开展业务。近年来,企业集团经营风险向财务公司传导的问题日益突出,部分财务公司被集团母公司操纵、控制,爆发出外向性、大规模的金融风险,不仅严重损害了企业和客户的资产利益,也给金融系统的稳定造成一定破坏。 ;

 

例如,宝塔石化集团财务公司被所属企业集团滥用财务公司信用,开出了大量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帮助集团融资,最终资金链断裂、到期无法兑付,演变成票据诈骗。2021年12月10日,中国银保监会公开第四批重大违法违规股东,宝塔石化集团财务公司的母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赫然在列。目前,宝塔石化集团财务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涉及多起诉讼,破产清算只是时间问题。

 

(四)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

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允许法院对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自财产的成本过高、导致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多个关联企业成员不再各自适用单独破产程序,而是由单一法院统一管辖,将全部关联企业成员纳入同一破产程序。

 

与单独适用破产程序相比,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具有以下鲜明特点: 

1、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成员全部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不存在资不抵债情形的企业也可能被纳入破产程序;

2、一旦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

3、一旦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有关所有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对已经提起诉讼保全或执行申请的债权人较为不利;

4、担保物权不因实质合并破产受到特别影响。

 

自2018年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会议纪要》”)明确提出“要通过实质合并审理方式处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后,各地法院积极开展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实践和探索。虽然目前还没有在全国范围内确立一致的标准和程序,但结合《破产会议纪要》的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启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至少需要满足以下核心标准:

1、在多个企业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其中部分或全部企业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

2、这些关联企业之间还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3、导致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甚至完全无法区分;

4、从而使债权人在各关联企业单独适用破产程序时的债权清偿率存在差异,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其中,法院往往会结合以下情节认定企业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1)财务:共用账户、财务人员、财务公章,有大笔无法合理解释的资金往来,拨款决策权由同一人或实体掌握,各自的债权、债务、资产难以区分;

(2)人事: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及其他高管存在人员交叉;

(3)业务:经营范围相同或高度重叠,对外宣传、招聘共用名义,内部文件、格式、手册、业务公章等相同或类似,经营场所、办公地点相同等。

 

在长春地区,长春中院于2020年12月8日裁定对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吉林森林工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先前长春中院已分别受理各自债权人对前述集团公司及财务公司提出的重组申请,并分别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管理人于2020年11月25日向法院申请对森工集团公司与森工财务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法院组织召开听证会后,于2020年12月8日裁定受理了管理人的实质合并重整申请。

 

根据长春中院作出的(2020)吉01破21号民事裁定书,森工财务公司与森工集团公司主要存在以下法人人格混同、区分各自财产成本过高的情形:

 1、森工集团公司利用其核心控制地位强制要求成员企业向森工财务公司账户归集资金,并严格控制监管森工财务公司的资金流向,要求森工财务公司须每日向森工集团公司财务控制部报告资金流动情况。

2、森工集团公司限定了森工财务公司对成员企业提供贷款时的担保形式要求,并通过决定是否为成员企业贷款提供担保的方式,实际控制了森工财务公司发放贷款的权限。

3、森工财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由森工集团公司党委研究推荐,员工招聘缺乏自主性,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相互兼任、交叉任职的情形。

4、森工财务公司负责人薪酬与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相关联,年度财务预算、投资项目等均受森工集团公司控制。

5、向森工财务公司归集的大部分集中货币资金由森工集团公司长期占有使用,森工集团公司是森工财务公司最大贷款方,贷款金额占森工财务公司贷款总额比例高达84.25%。

6、森工集团公司将其在森工财务公司所获贷款与从其他金融机构处所获贷款等款项共同存放于森工财务公司账户内,同时对成员企业进行着大量资金拆借,导致资金拆借来源、森工财务公司贷款真实流向查实困难。

7、森工财务公司在森工集团公司控制下,为森工集团公司提供了远远高于相关规定要求的财务公司资本总额的巨额担保。

 

上述情形已经违反了多项金融监管规定,并且直接违反了《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维护财务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经营管理自主权”的义务,导致财务公司违反审慎经营原则、出现破产风险。此外,尽管本案中的财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但如上所述,不存在资不抵债情形的企业也可能被纳入破产程序,因此财务公司应当在日常经营中注意遵守审慎经营原则和维护独立自主性,避免出现法院文书总结的上述情形,导致财务公司被认定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在出现行政处罚风险的同时也出现破产风险。

 

四、结语

 

监管机构于2022年发布新修订的《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距离该办法的上一次修订已经过去了16年。以此次修订为标志,财务公司监管将进入一个新时期,财务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的独立性、审慎性、合规性被一再强调,关联交易合规已成为当下的监管重点。如上所述,财务公司识别关联交易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标准,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的合规风险也不断使一些财务公司付出代价。有鉴于此,财务公司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合规建设,适应持续变化的监管环境,保障企业集团和自身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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