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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通过破产重整中债转股方案受偿后,能否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

发布日期:2023年09月12日 作者:刘思铭 王宇

企业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清偿方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在实务操作中,债权人如果按照债转股的方式受偿后,是否能够继续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成为一个常见问题。

 

笔者认为,对上述问题的回答需要分析破产程序中债转股的法律性质,并结合破产程序的特征和法律规定,从而对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法律后果作出恰当的认定。同时,参照实务案例,提出债权人的应对策略。

 

一、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法律性质、对担保人的影响

 

关于债转股,在法律上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是,债转股不是一个新的概念,在上个世纪末,我国处理商业银行呆坏账时即成立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承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并通过债转股等方式有效降低债务人企业负担。关于债转股,以法律行为制度为基础,存在两个不同的学说:“实体法上的债转股”和“程序法上的债转股”[1]

 

其中,实体法上的债转股,包含“债权出资抵销说”和“代物清偿说”。债权出资抵销说认为,公司以增发的股权清偿债权人,债权人以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抵销出资缴纳义务,实现债转股的目的。[2]代物清偿说认为,当债务人企业不能依照债权的给付标的履行给付义务时,依照法定的条件,可以由“代物清偿”或者“第三人代为清偿”来清偿债务。以出资人权益清偿债权的,构成代物清偿;故破产程序中的债转股为一个在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出资人等多方主体之间达成的以股抵债的自治式的代物清偿契约。[3]实体法上的债转股是债权人和相对人进行的债权和股权交易的法律行为,不论是基于当事人消灭债权的意思、代物清偿、抵销或者混同,债权的消灭都是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4]债权上的担保利益,包括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因为担保附随性亦归于消灭。

 

区别于实体法上的债转股,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是基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以调整、分配出资人权益的方式清偿债权的特殊程序制度。具体表现:以债务人企业具备破产条件,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为前提。由管理人制定债转股即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经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由债务人企业负责执行。

 

因此,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是特殊语境下、债权人一种妥协的无奈之选,具有强烈的程序法属性。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仅是破产程序分配债务人财产的一种方式,债权人因接受出资人权益的分配而致其相应债权消灭,仅发生程序法上债权消灭的效力,附随于债权的担保利益并不会因此而消灭。[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3款,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重整计划中关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规定,对债权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在司法实务中,法院的处理结果不同:

(一)未经债权人表决同意,该规定对债权人具有约束力

《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重整计划草案》规定:“债权人对七鑫旗系列企业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应转让给管理人,由管理人进行追偿,追偿所得款项由管理人支配,用于清偿债务,债权人不得再向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对《重整计划》投反对票的债权人向担保人提起诉讼的系列案中,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投反对票的债权人受重整计划约束,上述条款作为《重整计划》的一部分,债权人亦应遵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缺乏根据,不予支持。”

 

(二)未经债权人表决同意,该规定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

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受理破产重整后,关于其债权人对保证人提起的系列诉讼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主债务人重整计划对于剩余债务的分期偿还安排,不构成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保证责任的免责事由,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主张权利”。此案再审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676号裁定书亦表达:“虽然《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重整计划(草案)》规定:‘债权人应在重整计划批准生效后放弃对担保人的追索’,但该重整计划草案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强制批准,债权人并未参与表决......连带责任保证人不能以重整计划草案来对抗债权人的主张。”

 

(三)经债权人表决同意,该规定对债权人具有约束力

《山东大海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十七家公司合并重整计划》规定:“对选择全额债转股方案的债权人......该部分债权人若存在优质担保,熔断担保圈的对价按照正常经营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的15%测算......债权人同意在重整计划(草案)经法院裁定批准后至正常经营保证人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前,不向债权所涉及的保证人行使追索权。”《重整计划》表决中投赞成票并选择债转股的债权人,对保证人提起的系列诉讼中,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违反了上述约定,不予支持。”

 

针对上述司法实务中的处理结果,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债务人的重整计划不能也不应就债权人对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进行调整[6];也不应在清偿方案中,变相限制债权人对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

 

三、债权未足额受偿时,如何确定债权人向其他保证人主张的金额

 

如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时,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需要确定在债转股的情况下,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受偿率和受偿金额,再反推其可以向其他担保人主张的未受偿金额。因此,确定债权人在债转股中获得的受偿金额是重点,也是难点。在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各法院的计算方式不同。

 

(一)以股抵债部分视为全部清偿

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被受理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后,关于其债权人对保证人提起的系列诉讼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依据《重整计划》的规定:20万元-100万元(含本数)的部分给予4折的现金清偿、超过100万元的部分以股抵债,确认债权人未受清偿金额为48万元,其余部分均已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通过现金清偿及债转股方式获得清偿,超过该部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以股抵债价格远超市场价,担保人全额清偿,并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2019年12月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重整计划》规定:普通债权人按照50万元现金加股票抵债的方式偿还债务,股票的抵债价格为5.98元/股,远高于《重整计划》被裁定批准时,ST庞大的收盘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向担保人主张债权的案件中,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认定清偿率为100%,则原告实际受偿的数额将远低于其合法权益;如不认定清偿率为100%,而由被告代替原告在重整程序中受偿,显然既有利于切实保护原告债权的实现,亦未不当增加被告的负担。因此,被告和第三人关于主债权因清偿而消灭、抵押权随之消灭的抗辩不予支持。

 

(三)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股权价值确定以股抵债的清偿金额,未受偿部分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合并重整计划》规定:以股权抵偿债权并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债权人未获全额清偿的债权部分仍然可以向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进行追偿。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可参照以下公式计算:清偿率=(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每股价值)/股权抵偿对应的债权金额。其中,每股价值由评估机构出具相关报告进行确定。

 

关于其债权人对保证人提起的系列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根据上述公式和第三方机构测算的每股价值,确定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清偿率,进而确定由担保人承担的未受偿部分金额。

 

四、债权人如何最大限度保障自身权益

 

首先,当担保人具备偿债能力,债权人对债转股方案不满意时,为了避免法院在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径行扣减其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债权人可以选择不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而通知保证人进行申报,并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1款对保证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在保证人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还可以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冻结保证人依据重整计划规定获得的全部股份。[7]

 

其次,笔者认为,用以计算受偿金额的股权价值不同于债转股时的折股价格。折股价格是重整企业股权的抵债价格,反映的是抵债时的股权定价问题,以清偿债权为目的,不能真实反映债转股当时股权的公允价值。因此,当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受偿抵债的股权时,可以向管理人主张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测算,明确债权人通过债转股方式的受偿金额。

 

五、结语

 

破产重整中通过债转股方式清偿债权已经得到普遍适用,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债转股并不当然认定为债权的全额清偿,债权人对于担保人享有的未清偿部分的请求权不应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关于债转股中股权价值的认定,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由第三方机构对其进行评估测算以减少歧义。为避免法院在计算债权受偿金额时对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权人可以选择向担保人主张清偿全额债权,并通知担保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以此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1]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重整计划债转股的法律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 邹海林:《透视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9期。

[3] 同注2,邹海林文。

[4] 同注2,邹海林文。

[5] 同注2,邹海林文。

[6] 杨培明:《破产债转股,被“全额清偿”的债权人、夹带私货的管理人和免责的第三方》,载《大队长金融》公众号。

[7] 参见韩传华:《债权人对全额债权与部分债权申报的选择》,载破产法快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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