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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诉讼裁判标准分析 ——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例为对象

发布日期:2016年06月21日 作者:陈泽桐 赵宇
前言
 
公司解散案件由于关乎公司法人人格存亡,涉及多方利益,加之法律规定较为原则,一直以来都是实务难点,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裁判尺度不一。深圳作为改革开放的窗口和经济中心城市,商事活动非常活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在处理商事纠纷方面也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走在全国前列。笔者对深圳中院近几年所判的公司解散案件进行了梳理,通过分析,力求探寻公司解散诉讼在裁判标准方面的合理运用,并结合笔者处理此类案件的实务经验,提出意见及建议。
 
一、对深圳中院公司解散判例的基本统计
 
笔者通过公开途径搜索出目前所能查询到的深圳中院所判公司解散案件的全部17例二审生效判决(管辖权异议及准予撤诉等程序性事项的裁定未包括在其中),并对其进行简单统计如下:
 
 
(一)判例增长的情况统计
 
 
(二)裁判结果的情况统计
 
 
(三)不同审判庭处理结果统计
 
 
(四)改判情况统计
 
 
从上述简单统计可以看出:第一,深圳中院的公司解散判例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第二,从判决结果上看,判决不解散的案件比判决解散的案件占比要大,从一定侧面反映了审慎解散公司的司法精神。但值得注意的是,从2013年开始,判决解散的案件占比开始逐年递增;第三,涉外商事案件中判决公司解散的比例远高于国内商事案件,笔者分析,除了一定的偶然性之外,可能也与外资企业公司治理结构的特殊性,以及以合作为基础的公司治理方式有关。
 
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个案具有特殊性,法官基于不同的事实、证据及案件审理过程作出不同的认定,并且裁判结果还受到利益平衡、社会效果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上述统计所反映的情况并不一定具有必然性,仅供参考。
 
二、对深圳中院公司解散判例裁判理由的梳理统计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该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公司解散案件受理和裁判的基本标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上述标准作了进一步细化,但并未超出其范畴。
 
鉴于此,笔者对深圳中院17例公司解散判例中所涉及的对上述裁判标准的主要论述梳理和归纳如下(如前所述,个案均有其特殊性,下述裁判理由归纳仅为依据判决所做的一般性归纳,并不能反映法院认定的全貌):
 
 
三、公司解散案件裁判标准探析
 
《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解散案件的三个裁判标准近乎为原则性标准,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其进行了细化,但仍然存在较大的模糊空间,实践中也理解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精神,结合上述对深圳中院判例的梳理,笔者分析如下:
 
(一)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
 
1、2012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性案例《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指导案例8号)。该指导性案例明确: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的,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从深圳中院的判例来看,基本遵照了这一标准。例如(2012)深中法涉外终字第209号案及(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34号案就在判决书中对此明确表述。但通过梳理我们也发现,部分案件在认定时,仍然会将公司是否存在对外债务、资金是否有盈余、主营业务是否停止经营,以及纳税、社保等是否正常缴纳作为判断或者辅助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事由,例如(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69号案、(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44号案以及(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506号案。当然,在商事活动中,公司的外部经营困难(比如资金周转困难、生产经营困难等)和内部管理困难(比如管理机制失灵等)往往是相互联系的,甚至外部经营困难往往是由内部管理困难所造成,因此对于经营管理困难的表现形式不应一概而论。但是,从裁判标准的把握上,我们认为公司僵局意义上的经营管理困难,还是主要应侧重于管理困难,并以公司治理失效为表现形式,这需要根据公司章程、组织结构、实际运行效果、股东及董事矛盾的具体情况来综合判断。
 
2、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这一标准,应当明确两点:第一,这一标准必须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结合起来,即,只有“两年未开会”的形式,没有“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实质,仍不足以认定为公司僵局;第二,应当是由于公司僵局的原因而导致未能开会,如果只是客观上没开,但并非是因僵局原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三年才需开一次会等,均不能认定为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对此问题,(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44号案也予以了论述。
 
3、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如何理解?如果某个股东的表决权超过50%但不足三分之二,可以就一般多数决的事项形成决议,是否就不可能存在经营管理上的困难?笔者认为,所谓公司僵局,不只包括50%对50%的僵局,如果某个股东表决权比例超过50%,但是无法超出三分之二,对公司重大事项无法作出特别多数决的(当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股东会层面,仍然可能构成经营管理上的困难,(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10号判决即持这一观点。
 
4、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僵局的几种表现形式进行了列举,但并未穷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本身也是兜底条款。因此,只要经过综合判断,足以认定公司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即可认定解散事由成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杨剑强与保山东成石材有限公司及东莞市东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10号中指出:“公司僵局是由公司管理权争夺而导致的成员内部矛盾极端化的特殊描述,往往表现为股东失去合作基础、股东管理受到排挤、管理机关运转失灵或者管理者仅接受个别股东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务,背离了公司经营的初衷和目的,导致股东的期待落空。”只要符合上述特征,即便不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所列的几种情形,也应构成公司僵局。
 
(二)对“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理解
 
这一标准实际上是一种对未来状况的预估,因此决定了只能是一个主观推断。结合对深圳中院判例的梳理,实务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认定方式:
 
1、因果直接推定法。即,因为存在公司僵局,导致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所以直接推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例如(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10号案及(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045号案判决。
 
2、客观数据评估法。即利用审计报告等客观数据所反映的公司资产和股东权益的具体变化及趋势,来判定股东利益是否受损。例如(2013)深中法涉外终字第63号案判决。
 
3、投资目的评判法。“期待利益落空理论”是公司司法解散的法理基础之一。即,如果公司的人合性发生根本变化,导致股东之间信任基础丧失,股东投资公司的期待利益落空,则有必要赋予股东申请司法解散公司的权利。部分判决正是依据这一理论,以股东投资目的能否实现作为是否“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评判标准。例如(2012)深中法涉外终字第209号案及(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34号案判决。
 
4、举证责任认定法。即概括性的表述因原告未能提交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相关证据,从而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一表述方法主要体现在判决不解散的案件中,例如(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173号案及(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579号案判决。
 
笔者认为,上述认定及处理方式均有其合理性。但对这一裁判标准,尚有如下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第一,“损失”应当如何理解?是否既包括现实损失,也包括预期损失?是否既包括经济损失,也可以包括其他损失(比如声誉损失,甚至机会成本损失)?是否还可以包括其他间接损失?笔者认为,股东投资公司的期待利益可能是多方面的,因公司僵局而导致期待利益落空的损失也应当是多方面的,只要能够举证证明即可认定。
 
第二,一般来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股东而言本身就是一种损失,或多或少都会对股东权益造成影响,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可以直接认定为损失。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判定这种“损失”是否构成“重大损失”?笔者认为,可以从股东或董事之间矛盾的不可调和程度、股东投资公司的期待利益落空程度,以及该等情形对公司股权实际价值的影响等方面,由法官进行综合考量。
 
第三,深圳中院部分判例认为,解散公司所要求的“股东利益受损”应当是指全体股东的利益受损,而不是个别股东的利益受损,因为个别股东的利益受损时,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如提起撤销决议之诉、知情权之诉、股份回购请求权之诉、股东损害赔偿之诉)来获得法律救济。例如(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69号案及(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44号案判决即持这一观点。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从理论上讲,公司司法解散的另一个法理基础就是“股东压迫”,即因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的“欺压”,而导致公司人合性及内部管理机制受损。而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公司僵局情形都或多或少存在“股东压迫”的状况,例如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印章、证照、财务资料等的控制和掌握,其完全可以绕开正常的公司治理结构,去做有利于自己但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事情,此时大股东的利益非但没有得以损害,反而因此获益。如果此时仍然坚持以“全体股东的利益受损”作为标准,无疑太过苛刻,并且对中小股东不公平。因此我们认为,在公司出现僵局的情况下,应主要考虑非控制股东的利益是否受损,而无需机械的采取“全体股东利益”的判断标准。
 
(三)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理解
 
在公司解散纠纷的三个标准中,这个标准可以说最难把握。根据深圳中院的判例,在此重点探讨两个问题:
 
1、“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不是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前置性条件?如深圳中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69号案判决即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在《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中对此持否定观点,其认为:“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考虑,《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现为第一百八十二条,笔者注)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中小股东滥用司法解散制度,鼓励当事人通过其他非诉讼途径解决僵局,同时也是为了使法院审慎适用强制解散公司的手段。但这并非是要求对于公司僵局的处理必须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为前提。正因如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我们赞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的上述意见。即,法院虽然应以司法审慎介入为原则处理该类纠纷,但如符合法定条件,且积极进行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并应及时判决。深圳中院(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34号案及(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474号案即持这一观点。
 
2、能否以股东尚未将其股权转让从而认定股东未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例如在深圳中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69号案及(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44号案中,判决认为如果股东间的人合性已被破坏且不可调和,上诉人亦可通过对内或对外转让股份的形式而退出公司,而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因此不予解散。我们认为这个观点亦值得商榷。这个观点最大的悖论就在于,如果认为股东单方转让退出是股东申请司法解散公司的必经前提(或者说应当穷尽的救济手段之一),那么如果这个前提完成了,股东资格也就丧失了,则根本无法提起解散之诉;而如果这个前提没有完成,即股权没有转出,法院又会认为股东未穷尽股权转让这一救济手段,从而认定公司解散的条件不成就,这就形成一个逻辑上的自相矛盾。
 
我们认为,所谓公司僵局,应是指在现有股权结构下,公司无法被有效治理,公司正常运行长时期陷入停滞和瘫痪的状态。因此《公司法》所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应当是指在现有股权结构下,通过其他途径无法破除公司经营治理的僵局,而这里的“其他途径”,不应包括以股权转让退出的方式彻底放弃和牺牲一方的股东权,否则对于中小股东而言是极不公平的,也与立法精神相悖。当然,各方可以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调解或和解的方式,由一方股权退出从而解决纠纷,但是这与将股东转让其股权纳入 “是否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考量是两个概念。
 
四、结语 :律师实务启示
 
综上所述,公司解散纠纷的三个裁判标准在实务中确实存在难以具化的问题。公司是否形成僵局、是否应予解散是法官结合各种因素、综合运用法律规则和日常经验法则进行复杂心证的过程。作为律师,代理此类案件时要围绕这三个裁判标准以及该等标准的细化理解和具体表现形式充分准备证据,以便加强法官的内心确信。
 
笔者曾处理过多起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包括国内罕见的大型股份公司的解散案件(涉及股东上千人),深谙公司解散纠纷的实质是公司控制权的纠纷,解散公司往往并不是股东真正追求的商业目的。因此作为律师,除准确把握裁判标准外,还应通过对整体诉讼策略的筹划和安排,适时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法律措施,充分利用和解、调解等手段,最终实现客户的合法商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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