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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清算责任的法律分析及应对策略

发布日期:2016年11月03日 作者:赵宇、熊磊铭
所谓“股东清算责任”,是指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的法律依据,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十九及二十条。近年来,随着公司债务纠纷及破产案件的增多,股东清算责任也被越来越广泛的运用。本文结合相关判例,尝试梳理股东清算责任的主要法律问题,并提出应对策略。
 
一、股东清算责任的类型及标准
 
根据现有规定,股东清算责任实际包括了赔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及清偿责任三种类型,具体而言:
 
(一)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实务中,赔偿责任一般被认定为侵权责任,即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因清算义务人未在指定或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而导致公司财产减少的赔偿责任。结合司法实践,其适用条件包括:
 
1、公司存在依法应当清算的事由,而清算义务人具有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成立清算组或存在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
 
2、公司存在财产的损失。关于公司财产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有判例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损失的发生,如(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009号案法官认为,“本案中,罗翠梅、洪流、段力强虽未对公司进行清算,但浦东发展银行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造成了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的后果,故浦东发展银行直接要求罗翠梅、洪流、段力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亦有判例认为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940号法官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依法清算,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范围,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两个原则来确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原则上推定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理应得到全额清偿,但由于股东没有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清偿债务,债权人在经强制执行公司财产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应当首先推定为公司的股东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所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部分,除非公司的股东能够举证证明该部分公司财产减少不是其不作为造成的,或者在出现解散事由时公司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等,否则公司股东即应对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部分予以清偿”。
 
3、清算义务人存在过错。司法实践中较多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认为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则在主观上推定其有过错,除非清算义务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
 
4、清算义务人的违法行为与公司财产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规则,有判例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如(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4号案法官认为,“宝企公司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罗惠光、罗佩琴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汇得利公司财产贬值、流失为由,要求罗惠光、罗佩琴对汇得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宝企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有的判例认为应该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如(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17号案法官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依法清算,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范围,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两个原则来确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原则上推定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理应得到全额清偿,但由于股东没有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清偿债务,债权人在经强制执行公司财产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应当首先推定为公司的股东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所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部分,除非公司的股东能够举证证明该部分公司财产减少不是其不作为造成的,或者在出现解散事由时公司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等,否则公司股东即应对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部分予以清偿”。
 
(二)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对于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极重,实践中也为众多债权人所用,其适用条件包括:
 
1、清算义务人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包括怠于进行清算工作,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
 
2、公司已经产生无法清算的后果。包括清算义务人或公司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公司账册等重要文件灭失、公司主要财产灭失等,导致无法进行清算。
 
3、怠于履行义务与无法清算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有判例认为因果关系应由债权人负责证明,如(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299号案法官认为,“本案中浦东发展银行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因罗翠梅、洪流、段力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因此,浦东发展银行要求罗翠梅、洪流、段力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有判例认为应使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如(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22号案法官认为,“在法律适用上,系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正是由于徐静的放任,使得公司无法清算,从而导致南通云巧债权无法收回,徐静亦不能举证其在本案中存在免责事由,故原审法院推定徐静的消极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一款: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该等清偿责任系因清算义务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而此时公司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无法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应由股东承担清偿责任。但是该等责任系因无法清算引起,实践中一般参照连带清偿责任的适用原则,不再赘述。
 
二、股东清算责任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能否同时主张赔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
 
赔偿责任与连带清偿责任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对应不同的情形,责任性质也不相同,不应同时适用。主张权利时,应当明确其适用的具体条款以及责任性质。如(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201号案法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而清算义务人不尽清算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有两种情况,一是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二是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这两种情况的性质、造成的损失情况不同,义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不同,故上述法条以第一款和第二款对该两种情况分别予以了规定。”再如,(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423号案法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清算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连带清偿责任,两者法律性质不同,西甫公司应择一而诉。西甫公司先是在诉状中依据第二款主张建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又增加第一款作为其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仅未要求西甫公司明确其法律依据和诉讼请求,而且还将上述两种法律责任混同进行审理,程序上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公司经过破产清算程序后债权人能否主张股东清算责任?
公司虽经破产清算程序,但法院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债权人仍有权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清算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笔者认为,该意见为债权人向有责任的公司股东主张权利提供了依据,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基本相符。但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明确债权人可以要求“有责任的”公司股东承担清偿责任,也就意味着“无责任的”股东并不需要承担清偿责任。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非控股股东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观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主体应为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但是,非实际控制人或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的股东不免除清算义务并不代表一定产生股东清算责任。如前所述,无论是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还是股东的连带责任,均以股东的行为和过错为前提。如果部分股东在公司发生清算事由时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如何认定其责任呢?
 
笔者认为,股东清算责任不宜一刀切,部分股东在积极履行股东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应认定无需承担股东清算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公司法》20条第2款及第3款是股东清算责任的制定依据和上位法基础,分别为公司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连带责任。而无论是损害赔偿责任还是连带责任,都需要股东实际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或者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的行为。如果股东在公司清算事由发生后积极履行清算义务,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或滥用法人地位的行为,认定股东清算责任即缺失了法理基础。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办公室的观点,“在该案例(即指导案例第9号)确定的法律适用标准,对于构建合理有序的公司清算程序有良好的示范意义,且可以督促小股东在大股东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倡导诚实守信经营、形成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旨在鼓励小股东在大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能够尽其所能的履行相应的股东清算义务,其目的并非完全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忽视无过错股东的权益保护。
 
实践中,确实存在部分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也不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甚至根本不了解公司何时发生解散事由的情形,例如PE、VC等财务投资者。如果对已经履行了相应清算义务的股东苛以严格的股东清算责任,将不利于无过错股东的利益保护。对此,(2009)东一法民二初字第768号案法官就认为,“原告王某亮作为极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之一,在极某公司不能自行组成清算组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公司清算申请,不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股东”。
 
第三,指导案例第9号关于清算义务人的界定采用了两分法,即区别对待有限责任和股份有限公司。其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全体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控股股东及董事。笔者认为,此种简单区分有待商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办公室的观点,之所以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范围,是在于“股份有限公司众多的小股东,他们往往不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谈不上侵害债权人的利益问题,甚至他们自身的利益也常常受到大股东的侵害,因此,让小股东承担清算义务也有失公允。”该观点与指导案例第9号的精神似乎有所偏离。实际上,众多有限公司的非控股股东同样不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有些非控股股东仅仅是财务投资者,更谈不上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而且现实生活中,股份有限公司亦存在仅有两个股东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亦存在股东人数多达数十位的情形。此种情况下,采用一刀切的方式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均为清算义务人,而股份有限公司仅有控股股东及董事方为清算义务人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不应以公司的性质作为区分标准,而应以是否违反清算义务作为区分标准。
 
三、股东清算责任的应对策略
 
近年来,随着公司债务纠纷及破产清算案件的增多,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成为悬在公司股东,尤其是不参与经营、不控制公司的PE、VC等投资者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如何防范和应对股东清算责任的风险,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一)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后,积极履行清算义务。
 
1、在公司发生解散事由时,及时召集股东商议公司清算事宜,并保留相应的书面通知、确认文件。
 
2、明确公司账册、主要文件、财产的主要负责人、占有人、保管人,及时妥善保存,避免其被转移或丢失。
 
3、在控股股东不同意清算或者存在擅自转移公司账册、资产等行为时,及时申请法院强制清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赋予了中小股东在大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
 
(二)在公司财务账册、主要文件、主要财产被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侵占、隐匿、转移的情况下,及时向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发出书面通知,提出明确的追索主张;同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保存相关记录和证据。
 
(三)积极配合法院的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程序。
 
1、将有关公司的全部资料移交法院和管理人。
 
2、积极配合法院及管理人的工作,根据法院的要求列席债权人会议,对相关事项进行说明等。
 
3、如实回答法院及管理人提出的相关问题。
 
(四)积极推动重组或破产重整程序。
 
通过重组或破产重整程序后,公司将依法存续,并且股东有一定程度的参与权。因此,公司完成重组或破产重整程序后可以视为公司的债权债务和财产已经清理完毕,不存在无法清算的情形,因而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一般可以免除。但如前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因此在公司出现清算事由的情况下,股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的,即使公司完成破产重整程序,股东亦有被债权人追究股东赔偿责任的风险。
 
(五)在承担法律责任后,及时向责任股东行使追偿权。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如最终生效判决判定股东应当承担清算责任,股东在实际承担赔偿或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根据过错大小向其他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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