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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与创新:以商票结算应收款债权为基础资产的ABS方案 (下篇)

发布日期:2016年04月22日 作者:李文敏 张乐
交易结构
 
如本文上篇、中篇所述,我们尝试以基础交易应收款债权(下称“基础债权”)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证券化方案设计,交易结构如下:
 
 
在以上交易结构中,
(1)  债务人与债权人建立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签发并承兑商票,并由商业银行通过票据保证或商票保函的方式提供增信。
(2)  债权人委托商业银行集中处置其应收款债权,商业银行经资产归集和初步筛选后代表债权人出售予专项计划。
(3)  计划管理人通过设立专项计划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募集资金,并运用专项计划募集资金购买应收款债权,同时代表专项计划按照专项计划文件的约定对专项计划资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4)  计划管理人委托商业银行作为资产服务机构,为专项计划提供基础资产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管基础资产文件、代表专项计划接受经原始权益人质押背书的商票并代为行使质权、监控基础资产池、清收基础资产债权、归集基础资产回收资金等。
(5)  计划管理人聘请商业银行作为专项计划的托管银行,在托管银行开立专项计划账户,对专项计划资金进行保管。
(6)  计划管理人按照专项计划文件的约定将专项计划利益分配给专项计划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取得票款是实现应收账款债权的第一回款路径
 
上述交易结构中,专项计划买入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实现主要依赖于票据承兑人履行付款承兑义务及其他票据义务人履行其票据义务(如票据保证人履行票据保证义务)。原始权益人基于商票预期可得的票款将为应收账款债权的实现提供第一来源的回款保障。
相较于其他应收账款类的资产证券化项目,该ABS方案中专项计划回款是基于已经票据付款人承兑且附有商业银行保证背书的商票,支付刚性更强,给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投资收益实现提供了高信用保障。
 
票据质押而不转让
 
囿于国务院1998年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对银行以外其他主体从事票据贴现的限制性规定,为满足合规要求,即使专项计划受让了以商票作为结算方式的应收账款债权,也不能接受转让背书而成为票据权利人。于是,计划管理人必须代表专项计划在交易文件中明示同意原始权益人不向其背书转让商票。但为防止原始权益人在转让应收账款债权后再行处置票据,计划管理人委托资产服务机构(即作为票据保证人和原始权益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代理人的商业银行)接受原始权益人的票据质押背书,成为名义上的票据质权人,以达到控票目的。
 
票据权利不转让的情况下如何实现专项计划资金归集
 
在以票款作为第一回款路径但票据权利不转让的情况下,专项计划并非商票的票面记载权利人,专项计划如何通过票据实现应收账款债权及现金流归集,是本方案的第二个核心法律问题。
 
如上文所述,作为资产服务机构的商业银行根据计划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的授权,作为票据质押的名义质权人。票据到期日,商业银行通过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票据质权人和最后一手持票人身份向票据付款人提示付款及/或向票据保证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并取得票款。
 
在现金流归集路径上,本方案设计了资金转付机制:原始权益人在其叙做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业务的同时,不可撤销的授权商业银行在取得票款后迳行转付至专项计划账户。该等转付安排是整个基础资产买卖安排的一部分,原始权益人履行转付义务,实质上是履行其与商业银行之间的代理转让合同,并作为被代理人接受专项计划基础资产买卖合同关系约束的应有之义。
 
结语
 
票据权利与基础债权的关系、专项计划不买入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如何实现资金回收是票据类资产证券化的两个核心法律问题,对该两问题的回答恰恰对应基础资产界定和现金流归集两个ABS方案设计的关键要素。
 
作为以提高交易效率为要旨的商事行为,票据的开具和流通各环节均有较强的技术设计要素,集中体现为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实践中,各家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和给予票据授信的操作互有差别。若入池的应收账款债权结算工具为电票,还会受限于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操作节点和流程。这些技术性因素的客观存在,尤其是ABS对于资产安全性、稳定性的要求与票据流通的效率性、技术性机制存在相当程度的冲突,这给票据类资产的证券化运作带来不小的挑战。除了解决以上两个核心法律问题之外,在具体的证券化方案论证过程中,还需要根据票据类型(商票或银票、电票或纸票、一手票或二手票)、银行授信类型(票据保证、保函或保贴)、投资者风险偏好、现金流归集的安全与效率、风险隔离效果等因素进行统筹考虑和精巧设计。
 
 
(本文作者:Kok全站官网登录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文敏、资深律师张乐,同时感谢Kok全站官网登录 广州分所胡凌波、刘艽冲律师对本文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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